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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不该支持同居分手费引争议
[ 作者:admin | 时间:2010-01-14 15:58:48 | 来源:ACG ]

  “同居分手费”该不该支持

  该案的一审判决下达后,上海法官在“法怡互动吧”网站上对此案该不该支持“分手费”展开热烈讨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刘法官:双方前期恩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蔡国颖相夫教子,甚至因苏飞虎的职位升高而退休专司家务,并且同居长达近20年之久,以及苏飞虎的履行能力等情形,笔者认为,涉案133万元的补偿应认定为合理。

  苏飞虎给付133万元完全出于自愿,该自愿来自于道德上的心有愧疚、良心不安,也可能是因自身感情上的出轨所负有的罪恶感,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说明其良心未泯。

  《民法通则》第57条明文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领域所追求的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普陀法院以该债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却并无阐明何以属于“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从债的性质上讲,所谓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之债,无外乎三种情形,一是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间,三是赠与。本案稍微能够接近“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即为赠与,而赠与的本质特征在于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是不存在对价的,也就是无偿的,而苏飞虎做出的是补偿,这种补偿无论是对女方精神上还是物质上或是身体上遭受的损失,本案的债并不属于“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范畴,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的性质是存在问题的。

  从另一方面讲,履约践诺是一个基本的法律箴言,如果允许苏飞虎做出补偿承诺后不履行,这实际上是对不守约之人的放任,也是和基本的道德观念相悖的。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林法官:这种分手协议是否适用《合同法》规定呢?根据《合同法》第2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同居分手协议是双方解除恋爱关系,本质上属于身份关系,这种协议是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法官:本案涉及“分手费”的合法性问题,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因为牵涉道德、情感、伦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地司法实践的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并无统一标准。对此,个人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同居关系不同于普通恋爱关系的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男女双方生活居住在一起,撇开婚姻登记的程序不谈,二人的生活模式与夫妻无异,即使奉行财产各自独立的男女之间,也不可能做到真正的一清二楚,何况二人在共同生活中的彼此的扶持、照顾,甚至对双方子女的抚养,也不一定是平衡的,因此在分手时,有必要对二人之间的关系做出厘定,明确子女、财产等问题,这实质上与“离婚协议”没有多大区别。因此,个人认为,同居分手协议本质上而言属于“准离婚协议”,是当事人为结束同居关系而对二人之间财产、子女等问题做出的明确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具体到本案,男女当事人同居近20年,甚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彼此相互扶持,抚养子女,本质上已类似于传统法律理论上所言的“事实婚姻”关系。这样一段关系的终结,不可能仅凭当事人的一句话就可以完成,双方就此达成“分手协议”也是必然和必要的。当事人协商以133万结束同居关系,可能基于以下原因:二人财产关系复杂,财产分割麻烦,索性一次性协商解决,这部分属于二人的财产分割协议,自然合法有效。男方移情别恋,“过错”严重,自愿在女方“应得”部分外额外给予一定的补偿,就像离婚时心怀愧疚的一方在离婚协议中自愿给予对方一定经济补偿,合情合理。

  北京同样案例法院审判中出现4种不同意见

  婚龄男女同居目前在全世界、在我国都有一定数量的存在,为尊重人权,我国自2002年起,单身婚龄男女同居已经不再属于“非法”。此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至于解除同居生活后的补偿承诺,最高法院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全国各地法院对此理解不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李涛法官介绍了北京发生的一起相同案例。武女士与洪先生于2003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武女士原有配偶,2004年5月与其配偶离婚。在原被告同居期间武女士曾于2004年1月在医院作了人工流产。2004年11月双方在结束同居生活时,洪先生向武女士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给付武女士精神损失费6万元,后来,洪先生反悔又不同意付款了。

  北京法院在审理中形成4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洪先生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系出于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定义务,故该债务为“自然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该债务的履行与否,仅系债务人的意思,法律不加干涉。

  第二种观点认为武女士有配偶却仍与洪先生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该行为有悖《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甚至已构成重婚罪,故对于此期间因双方的同居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自不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性质为赠与合同关系。洪先生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行为实为将其6万元个人财产赠与武女士的意思表示,此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故不能撤销,现洪先生拒绝交付赠与财产,武女士可以要求交付,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第四种观点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一个民事行为是否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洪先生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形式并无不当,且没有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而由上述行为所引发出的洪先生对武女士所负6万元的债务,因债之发生根据的合法有效,也就使得该6万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此对于武女士要求洪先生依据欠条履行债务、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最后一审法院按第四种观点判决了案件。

  重庆同居案法院支持女方所得补偿40万

  2008年11月19日上午,代雪来到重庆市五中院领取终审判决书,看到判决结果,她终于舒了口气。

  代雪在起诉书中称,杨勇是她的前男友,两人相恋7年多。2000年,杨勇来到重庆工作,2001年10月,他们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两人分手。

  两人签了一份“分手协议”:……两人经友好协商,特作如下协议:1.现有3套房屋归代雪所有;2.杨勇另承诺补助代雪经济损失40万元,并确定2007年农历春节前支付20万元,2008年8月30日前再支付20万元。签订协议之后,杨勇付给代雪2万元,之后便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意再付剩下的38万元。

  2008年8月,该案一审在九龙坡法院开庭审理。杨勇提出该协议无效,因为他是被迫签订该协议的。杨勇称,代雪的父亲在他的房产公司作会计,悄悄拿了公司的账本,以此威胁他,如果不拿钱,就要去检举他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这样的协议应当无效。为此,他请求法院撤销他与代雪的这份分手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这份分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杨勇已经支付了2万元,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约定,所以该协议是有效协议。法院判决杨勇支付38万元。

  判决后,杨勇上诉。他在上诉书中称,两人恋爱期间,代雪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所以,当初他答应给的这40万元属于赠与,既然是赠与,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没有支付前是可以反悔的。2008年楼市状况不佳,他现在经济条件恶化,无力支付,所以,应当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在双方同居多年后分手时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方以经济损失补助的名义,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物。赠与合同的根本特征是无偿性,受赠人没有付出代价。两人同居多年,代雪所付出的时间、精力与感情等均是一种代价。杨勇提出分手,对代雪的人生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因此,以经济损失补助的名义支付给代雪金钱,就不是无偿的赠与了。

  此外,法院还认为杨勇请求撤销是很不诚信的做法。法院称,双方签订协议时,既有证人又有担保人,说明双方都是经谨慎考虑后签订的,如今付了部分钱后就反悔,除了自己不讲诚信外,对代雪也是不公平的。最后,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来源:《法律与生活》杂志)




本文转载于 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09-01-14/16371704415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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