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st][/post]1. 社会调整:是把社会及其集体的行为纳入到一定社会规则和秩序范围内的过程,认为它是实现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必须手段,是使人们接受社会价值.原则或规范的整个过程。
2.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是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3. 法本身的作用(法的规范作用):是指法通过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指引.预测,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非法行为的谴责.制裁.警戒和预防的作用。
4. 法本身的职能(专门法律职能):是指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确认.建立并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这种社会关系的能力。前者是法的调整性职能,就是使一定社会关系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确立一定的法律秩序;后者是法的保护性职能,即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这种已建立的法律关系。
5. 法律秩序:使人们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归根结底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一定的预见,“设计”出法律规范,并使其在生活中实现而建立的秩序。
6. 法制:即法律制度的简称,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各个因素所组成的系统,从其构成看,起码包括法,法律实践及指导法和法律实践的法律意识。(1)构成法制的法,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律规范的总和;(2)法律实践,是法在社会中的运动形式,西方学者有时称之为“行动中的法”或“活法”,与“书本上的法” 相对应,它包括多种形式;(3)法律意识与法和法律实践有着紧密联系,一般讲,同法相一致的法律意识对法和法律实践起积极作用,它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本身虽不是法,但脱离法律意识的法和法律实践只是抽象的.死的东西。
7. 法的历史类型:是法制分类标准的一种,即按照法律制度赖以产生的生产关系的类型和反映的阶级意志的不同,对历史和现实的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进行的分类。凡是属于建立在同一经济基础之上.反映同一阶级意志的法律制度就属于同一法的历史类型。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制度包括四种历史类型,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
8. 法系:也是法制分类标准的一种,是按照法律制度的历史传统,法在形式上.结构上的特征,法律实践的特点,法律意识以及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等因素对法律制度进行的划分。如按法的历史传统.法的结构和法律渊源的差别,可划分为欧洲的大陆法系和英美的普通法系。按宗教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可分为宗教法系和世俗法系。按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法的重要性程度以及法律意识的特点,可以划分为以古代中国.日本.朝鲜法为代表的“远东法系”或“中华法系”,和以西方国家为代表的西方法系。
9. 法律移植:即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某些因素是从另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或许多国家的“法律集团”中输入的。法律移植不仅发生在同一法律集团内部,而且在大的法律集团之间也发生相互吸收.借鉴的现象;它是法律制度发展的一条捷径,但一定要注意与本国社会土壤相适合,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10. 法的继承性:是指不同历史类型,不同国家的法之间在某些方面(如原则,制度,规定等)所具有的连续性和联系。这是法的属性和发展的规律性之一,是对旧有法律制度的扬弃。
11.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它属于思想上层建筑,与构成政治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其核心部分——法,存在着密切联系。一个国家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不仅仅属于独立于法律制度而存在的思想上层建筑,而且渗透到法律制度和法律调整过程之中,成为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12. 法律心理:是按人的认识过程对法律意识分类分出的,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感性阶段,它直接与人们日常的法律生活相联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表面的.直观的.自发的反映。
13. 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理性阶段,它表现为系统化.理论化的法律思想.观点和学说,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
14. 法律文化:此词可在不同意义上使用。(1)有时它泛指一定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的产物和洁净,既包括法律意识,也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是人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习惯。 (2)有时法律文化一词仅限于法律意识领域,而不包括上述含义中属于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方面的内容,仅限于一个国家或民族受到历史条件制约的人们对法的性质.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对其他法律现象的看法和评价,是渗透到法律生活中的思想传统.思维模式。(3)有时法律文化一词的含义更窄,仅指法律意识形态中的非法律意识形态的部分,而不包括随着社会阶级内容的变迁而不断变动的部分,它反映了一个民族(无论哪个阶级统治)法律调整及法律意识的特点。
15. 法治:有三方面的含义:(1)即“法律的统治”,它要求确认法律在实现社会治理和国家管理中的权威性,把法律作为社会调整的最基本方式;(2)是法的价值理念及相关制度设计的综合体。其价值理念即法治要求“良法之治”,这些价值理念通过相关的制度和机制展现出来;(3)法治是在严格依法办事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秩序类型,这种法律秩序是一种积极的.开放的秩序,它把自由与秩序相统一.理想与现实相统一.法律信仰与自由批判相统一。
16. 法律调整:是根据一定社会的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实现法的活动等等),对社会关系施加的有结果的.规范组织作用。其特点为:(1)随国家与法的产生而产生,是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关系所作的带有一定价值判断的规范性和组织性的中介;(2)法律调整带有目的性.结果性.有保证性的性质,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17. 法律调整对象:是已被法律调整的或客观上要求法律调整的具体的意志社会关系。
18. 法律调整的一般允许型:是法律调整的基本类型之一,即按“凡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进行调整。这种类型的法律调整,禁止是被明确.具体规定的,允许是一般的;具体的禁止与一般的允许相结合,人们只要不违反具体的禁止,可为任何行为。此种模式有利于发挥社会关系参加者.广大人民群众的主动性.创造性。
19. 法律调整的一般禁止型:是法律调整的基本类型之一,即按“凡法律所不允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进行调整。这种情况下,允许是具体的,禁止则是一般的;具体的允许和一般的禁止相结合,人们只能作法律允许的事,如无法律允许,则不能做任何事。在人民民主专政的条件下,此种模式可用来同剥削阶级的反抗作斗争,或用来制约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的活动,以保障公民和组织广泛的权利和自由。
20. 法律调整机制:是用来保证对社会关系实现有效法律影响的各种法律手段的整个系统。其所包含的四个基本要素为现行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实现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和法的适用。
21. 法律调整的效果:即法发挥作用的结果,它表明法治状况.法律秩序巩固的程度,并可在法律起作用的结果与颁布该规范时所要达到的目的的对比关系上,获得数量指标的反映。
22. 法律调整的法律效果:是指法定权利.义务在社会关系参加者行为中实现了没有,法被执行了没有,执行的程度如何。
23. 法律调整的社会效果:即立法者预期目的的实现程度,所以要把立法时提出的目的和法规实施结果进行对比。
24. 法的创制:是指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规范的活动。其特点为:(1)是国家的专有活动,是国家机关进行活动的法律形式之一;(2)是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3)是制定.修改.废止以及认可法律规范的活动。
25. 法的制定:是指国家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通过这种方式创制的法律规范,称为成文法。在我国绝大多数的法律规范都是通过此种方式创制的,表现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形式。
26. 法的认可:是指国家承认并赋予某些行为规范以法律上的效力。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在事实上承认并赋予某些行为规范以法律上的效力,如对习惯.判例.法理.政策等的认可;二是国家在法律文件中明确认可某些行为规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香港原有法律的认可。
27. 法的形成:就是统治阶级在其物质生活条件的决定下,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种活动中,将自己的利益和意志转化为法律上的要求(法律意识),并且通过国家创制法的活动,上升为国家意志及法律规范的过程。
28. 立法体制:是指关于法的创制权限划分的制度,即对一个国家中各国家机关及其人员制定.认可.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限进行划分的制度。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体制都是由该国的国家性质和国家形式决定的,是适应该国经济.政治.文化.历史传统的需要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与该国的历史和现实国情分不开。
29. 立法程序: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享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在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过程中的工作方法.步骤.手续和次序。狭义上的立法程序,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议会)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的程序。
30. 立法技术:分为广狭二义,(1)广义的立法技术泛指在法的创制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等的总和,包括立法体制技术.立法程序技术和立法表达技术等。(2)狭义上的立法技术专指如何表达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等,包括法律文件的内部结构.外部形式.概念.术语.语言.文体以及立法预测.立法规划等方面的技术,即立法表达技术。
31. 法的渊源:是指法的效力来源,包括法的创制方式和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其分类主要有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学说和法理。
32. 制定法:又称成文法,系指由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颁布的,通常以条文形式表现出来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从广义上说,制定法既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国家权力和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33. 判例:是指法院对于诉讼案件所作判决之成例,由于此种判例对于法院以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便成为法的一种渊源。判例法并不是简单的判例汇编,它的意义不仅限于法院在此后的案件审理是能够从先例理解法律的规定,而在于把先前的判例所确立的原则视为审判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根据,据此审理同类案件。
34. 习惯法:指经有权的国家机关以一定方式认可,赋予其法律规范效力的习惯和惯例。现今随着制定法的不断发达,习惯法的作用范围日益缩小,日益成为制定法的补充形式。
35.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是指将不同国家机关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要求进行分类.整理或加工,使之统一.完整.明确和有序。其作用在于:(1)便于查阅法律文件,有利于法的遵守和适用;(2)有助于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3)有助于立法工作。
36. 法律汇编:是指在不改变内容的前提下,将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标准(如制定时间顺序.涉及问题性质等)加以系统排列,汇编成册。法律汇编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最常见的形式,其意义不仅在于为人们查阅法律法规提供便利,而且也往往是法典编纂的必要准备。其特点为:(1)具一定的系统性;(2)不改变原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也不制定新的法律规范;(3)依法律汇编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官方的汇编和非官方的汇编。
37. 法典编纂:亦称法律编纂,是指对某一部门法全部现行法规范进行审查.整理.补充.修改的基础上,制定新的系统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部门法典的活动。其基本特点为:(1)是法的创制形式之一,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2)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必须讲求高度的立法技术。
38. 法规清理:又称法规整理,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其特点有:(1)法规清理的对象是已经颁布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2)法规清理是法律.法规创制机关的专有活动,其权能归属的一般原则为“谁制定谁清理”;(3)其内容为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以便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4)其结果具有法律意义(或废止,或修改,或重新确定其效力,或延长其生效时间)。
39. 法律全书:又称法律大全,最理想的法律全书是在所有部门法都编纂为法典之后,再将全部法典编纂为一个整体,但编纂如此完善的法律全书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全书包括了部分部门法,另外一些国家的法律全书或法律大全则是按照部门法体系编制的部门法典和单性法规的汇编。
40. 判例法:是指由有约束力的判例中所包含的法律规则或原则形成的法。普通法系国家法院的法官在适用判例法时运用“区别技术”(以区分判例中“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中可为遵循的法律规则),以选择或规避使用某些判例法。
41.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在我国,司法解释又分两种,一种是审判解释,即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另一种是检察解释,即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为保证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和效力,有时还采取审判和检察共同解释的形式。
42. 法律概念: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抽象,概括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法律概念在法律文件中具有重要作用,它将各种法律现象加以整理归类,为规范和原则的构成提供前提和基础。
43. 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的体系中作为法律规范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原的综合的.稳定的原理和准则。
44. 法律技术:一般是创制和适用法律规范时必须应用的专门技术知识和方法,如表达法律规范的方法.整理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方法.解释法律内容的方法以及进行法律推理的方法等等。
45. 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逻辑上周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
46. 调整性规则:是按照法律规则在法律调整中的不同作用所作的分类中的一种,就是直接体现法对社会关系调整职能的规则,包括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它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提供了各种合法行为的模式和尺度,其使命在于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手段确认和调整社会关系,把社会关系“理顺”,并纳入一定目的和秩序范围之中。
47. 保护性规则:它规定的是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措施(包括保护权利的措施),它体现着法对社会关系的保护职能。如刑法中的绝大多数规则即规定这类措施。
48. 授权性规则:是按调整性规则为主体提供行为模式的不同方式分出的,即规定主体享有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肯定了主体为实现其利益所必需的行为自由。
49. 义务性规则:也叫做积极义务规则,是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则。
50. 禁止性规则:是规定主体不得做出一定行为,即规定主体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它禁止主体做出某种行为,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
51. 绝对确定性规则:这是按是否允许个别调整对法律规则所作的分类中的一种,即在规则中明确.具体而又全面地规定了主体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的内容,没有留下任何余地或空白,不允许执法和司法人员进行自由裁量。这类规则不需要以个别调整加以补充,执法和司法人员只须执行法律规则的规定。在条文中的表述通常为“应当”或“必须”等等。
52. 相对确定性规则:这是按是否允许个别调整对法律规则所作的分类中的一种,是对于主体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做出概括规定的同时,又允许执法人员在规则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具体事实状态进行选择,做出一定自由裁量的规则。法律条文表述通常为“可以”或“可以…也可以…”,有时概括规定在某些问题上可以由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裁决(如由司法机关对“情节严重”做出具体分析)。
53. 强行性规则:是按照是否允许自主调整对法律规则所作分类的一种,即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规定了明确的行为模式,行为主体必须遵守规则的规定,不允许他们自行协议解决问题,违反法定行为方案的协议是无效的。一般说来,禁止性规则与义务性规则都是强行性规则。
54. 任意性规则:是按照是否允许自主调整对法律规则所作分类的一种,即在规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设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则的规定。任意性规则在民商法.婚姻法等部门法中较常见。
55. 确认性规则:即对在法律调整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和行为关系进行评价,通过授予法律权利和设定法律义务对该行为关系予以确认并加以调整的规则。确认性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关系在该规则产生之前就已存在,如民事关系等,其作用只是按照一定的价值标准对这些关系加以区分和选择,将某些既存的社会行为方式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使之合法化和规范化,从而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
56. 构成性规则:是以该规则的规定作为产生某种行为方式的前提条件的法律规则。在构成性规则生效之前,受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存在,只有当规则产生之后,相关行为才可能出现。如关于税种.税率的规定,才产生了具体的税收关系。
57. 确定性规则:是指直接明确地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无须援用其他立法文件加以说明的法律规则。
58. 委任性规则:又称委托性规则,是指没有明确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具体内容,只是委任某一国家机关加以规定的法律规则。
59. 准用性规则:是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但明确指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条文或法律文件中某一规定的规则。
60. 法律规范的效力(法的效力):是指法作为一种国家意志所具有的约束力,具体表现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及其表现形式——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主体行为具有普遍的约束作用,这种约束作用不以主体自身的意愿为转移,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外在保障。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法的效力等级和效力范围。
61. 法律效力:是指除了法律规范自身和它的表现形式——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约束力之外,还包括由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派生的其他合法行为的约束力。如法定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判决等,因此法律效力的概念比法的效力的概念外延更为广泛。
62. 法的效力等级:又称法的效力层次或效力位阶,是指一国法的体系中不同渊源形式的法律规范在效力方面的等级差别。
63. 法的效力范围: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所及的范围,即所谓法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包括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范围.时间效力范围和对象效力范围三个方面。
64. 法的体系:是法的内部结构,指一国现行法既分为不同部门又内在统一.有机联系的系统。其分为不同部门是因为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其协调统一从根本上说决定于其经济基础.国家制度和反映在法中的国家意志的统一。法的体系最终决定于社会经济制度,但在其形成过程中,亦有主观因素的介入,如阶级的.政治的目的。
65. 立法体系(或称规范性文件体系或法律渊源体系):是指法的外在表现形式的系统。立法体系与法的体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立法体系反映法的体系,以法的体系为基础,但并不等于法的体系。如立法部门的大部分规范属于一个法律部门,但不包括该法律部门的全部规范(如婚姻法的部分内容包含于刑法之中)。
66. 法律部门:就是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每个法律部门都以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及调整方法的不同而与其他部门相区别,又相互联系,协调统一。
67. 法的实施:是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法的实施是一个过程,它是将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为人们的行为.将法律规范中统治阶级的意志转化为现实关系的过程,是使法律规范的抽象规定具体化,由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的过程。
68. 法的实现:是法律规范在人们行为中的落实,即权利被享用,义务被旅行,禁令被遵守。
69. 法的适用:也称法律规范的适用,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活动,它使具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对其适用法律制裁。
70. 司法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权.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此活动是一种具有主动性和创造性的活动。
71. 行政适用:又称为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还应包括国家授权的单位),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法的一般规范适用于特定行政相对人或事,调整具体行政关系的活动。
72. 仲裁: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将争议交由第三方居中裁断,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纠纷的活动。世界各国仲裁按仲裁机关的性质可分为三类,一是官方仲裁,一是民间仲裁,一是半官方仲裁。
73. 调解:是指中立的第三者在当事人之间调停疏导,帮助交换意见,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合议。在我国调解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法院在审判中的调解,二是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的调解,三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74. 法律解释:即法律规范的解释,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1)广义的法律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或公民个人,为遵守或适用法律规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学理论或自己的理解,对现行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的理解和所作的各种说明。(2)狭义的法律解释,特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解释。
75. 法律的正式解释:又称法定解释.有权解释或官方解释,指被授权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法律文本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正式解释又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76. 法律的非正式解释:也称非法定解释或无权解释,是指未经授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对法律规范所作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可以分为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
77. 学理解释:是指在学术研究.法学教育和法制宣传中,由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主要表现为法律学说,对法制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78. 任意解释:是指公民.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按照自己的理解,对法律给繁琐进行的解释。此种解释虽无法律效力,但亦有一定参考价值,尤其是律师的意见会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产生重要影响。
79. 规范性解释:是指对于实施法律规范的一切场合.情况和对象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它对于加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80. 个别性解释:是指根据具体情况.对象和场合对有关法律规范进行的虽有法律效力,但无普遍约束力的解释。是将法律规范的一般规定具体化的重要手段,是法律解释的最常见形式。
81. 语义解释:又称文理解释,包括字义解释和语法解释,是严格遵守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的一种以尊重立法者意志为特征的解释。这种解释按照法律条文的语言表述的字义.语法和通用的表达方式,以及逻辑规律进行解释,目的在于是人们正确理解法律规范的含义和立法者的意志。
82. 论理解释:是指斟酌法律理由,以一定的方法或标准进行推理论证来确定和阐明法律本义的解释方法。其特点是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联系法律的整体结构.效力等级.历史渊源.法律的目的以及社会效果和发展等因素作为法律解释的依据,不仅能够更深刻地解释立法者的原意,而且可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甚至创制新的法律规范。
83. 法律推理:推理通常是指人们逻辑思维的一种活动,即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得出另一个未知的判断(结论)。这种思维活动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就泛称法律推理。狭义的法律推理特指法官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以法律和事实两个已知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
84. 形式推理:又称分析推理.先例推理或形式逻辑,是指解决法律问题是运用演绎方法.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
85. 实质推理:又称辩证推理,是指当作为推理的前提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命题,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多应用于疑难案件中。
86. 类推适用:即法律规范的类推适用,是指适用法律的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或问题的过程中,由于法律规范本身无明文规定,因此比照最相类似的有关法律规定或按照法的基本原则.精神来进行处理。包括法律类推和法的类推。
87. 法律类推:又称比照类推,是指适用法的机关对于在法律上没有直接规定的问题或案件,比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进行推定处理。
88. 法的类推:是指在既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可以比照的情况下,根据现行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对有关问题或案件进行推定处理。
89.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特点:(1)它属于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2)它是人们有目的.有意识地建立的;(3)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既包含着其法律形式的方面,又包含着其社会内容的方面;(4)它既有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思想关系的属性,又有受到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物质关系制约的属性。
90. 一般法律关系:是按照主体的具体化程度不同而分成的,是根据宪法形成的国家.公民.社会组织及其他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普遍存在的社会联系。其特点在于,该关系的主体是不具体的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
91. 具体法律关系:该关系的主体是具体的(或者一方是具体的,或者双方都是具体的)。它的产生不但要有法律的规定,而且要有具体事实的发生。
92. 绝对法律关系:即主体的一方——权利人是具体的,而另一方——义务人则是除了权利人之外的所有的人。因此,它以“一个人对其他一切人”的形式表现出来。最典型的绝对法律关系是所有权关系。
93. 相对法律关系:即其主体,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都是具体的。它以“某个人对某个人”的形式表现出来,最典型的相对法律关系是债权关系。
94.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不需要使用法律制裁,主体权利就能够正常实现的法律关系,它建立在主体合法行为的基础上,是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有时,义务人的合法行为建立在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的基础之上,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承担消极的不作为义务;有时义务人的合法行为建立在义务性规范的基础上,为满足权利人的请求,承担积极作为的义务。
95.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在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产生的,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如刑事法律关系。
96. 平权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没有隶属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最典型的平权型法律关系。
97. 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一方服从于另一方。典型者如行政法律关系。
98. 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权利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
99. 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应起法律后果及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
100. 肯定的法律事实:表明法律后果的产生要求有一定的现象出现,如果不存在该现象,则不可能产生该法律后果。如服兵役要达到一定年龄。
101. 否定的法律事实:表明法律后果产生要求不存在一定现象,如果存在该现象,则不可能产生这一法律后果。如婚姻登记需要不存在重婚现象,不存在某种亲属关系。
102. 合法行为:指社会关系参加者做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对社会有益或至少是无害的,受到法律保护的行为。
103. 违法行为:亦称违法,是指有社会危害性的.有过错的不合法行为。
104. 法律责任:有广.狭二义。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如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义务),人民法院有责任(义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等等。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某种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
105. 法律制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授权的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采取的惩罚措施。它以确定违法行为为前提,以追究法律责任为结果。
106. 恢复权利性的制裁(保护性制裁):旨在消除非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恢复被侵犯的合法权利,保证已有义务的履行。
107. 惩罚性的制裁(责任性制裁):旨在使违法者承担受惩罚的责任,即追加承受不利后果的新的义务。
108. 法律监督:通常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1)广义的法律监督泛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监察.督促和指导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制度。(2)狭义的法律监督专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的创制和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监察.督促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制度。
109. 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是我国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方面采取的一项基本方针,也是我国的独创,它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把各条战线.各个单位和各方面的力量组织起来,充分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思想教育的.文化的.行政的和法律的各种手段,惩罚制裁犯罪.犯罪行为,挽救失足者,改造违法犯罪者;积极消除产生违法.犯罪的原因和条件,全面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